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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课堂31 | 王欣新:当事人对管理人报酬方案的知情权、协商权与异议权

2017-10-08 王欣新 中国破产法论坛


—— 往期微课堂全文链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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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课堂28 | 王欣新:管理人报酬的确定主体及一般确定办法

微课堂29 | 王欣新:管理人报酬的计算基数和比例问题

微课堂30 | 王欣新:管理人报酬确定中的特殊问题




作者简介:王欣新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人民大学破产法研究中心主任;北京市破产法学会会长,山东省法学会企业破产与重组研究会名誉会长;全国人大财经委《企业破产法》起草工作组成员;最高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起草组顾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五工作组(破产法)中国代表团成员。 

我国企业破产法确立了市场化的管理人制度,管理人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或者由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中介机构及其专业人士担任管理人的情况下,管理人有权取得相应的报酬。我国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对管理人报酬的确定主体、确定办法、计算标准等问题做了具体的规定。微课堂系列邀请王欣新讲授分若干期对管理人报酬的确定问题进行解析,本期主要解读当事人对管理人报酬方案的知情权、协商权与异议权等问题。


一、当事人对报酬方案的知情权、协商权与异议权

(一)管理人报酬方案

破产案件情况复杂,对管理人报酬的最初预计方案与最终实际结果之间存在一定变数,所以管理人的报酬数额难以在案件受理时就完全确定。为解决这一问题,多数国家和地区都采取事先确定标准、事中观察调整、事后确定数额的做法,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从而使管理人所得的报酬与复杂变化的工作过程、工作结果相适应。

为此,《确定管理人报酬规定》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申请后,应当对债务人可供清偿的财产价值和管理人的工作量作出预测,初步确定管理人的报酬方案,包括管理人报酬比例和收取时间等。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管理人分期或者最后一次性收取报酬,但是不能全部预付。这一报酬方案仅是预案,最终管理人收取的报酬还可以根据破产案件的进展变化情况而进行调整。由于当时可分配财产的数额本身仍不确定,故在管理人报酬预案中主要是根据当时债务人财产的状况预测确定报酬的领取比例,而不是报酬的具体数额。当破产案件的进展情况与最初的预计相比发生较大变化时,《确定管理人报酬规定》第8条、第9条规定了法院对管理人报酬方案的调整权力。

(二)当事人对报酬方案的知情权与协商权

债权人会议和管理人对于人民法院决定的管理人报酬方案应当享有知情权与协商权。《确定管理人报酬规定》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确定管理人报酬方案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管理人。管理人应当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报告管理人报酬方案内容。”

债权人对管理人的报酬方案有发表意见的权利。《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破产法立法指南(草案)》在“破产代表”(即管理人)报酬的规定中,专门提到了债权人的介入,指出“在有些国家,可能要求债权人(或债权人委员会)在确定或批准报酬数额方面发挥作用,其中要求考虑到案件的复杂性、破产代表职责的性质和程度及其履行效果以及破产财产中资产的价值和性质。债权人的介入可有助于克服上文讨论过的一些困难,因为债权人对所涉及的问题有更多的了解并有机会参与确定和批准报酬。还可在程序进行过程中对报酬进行定期审查,以便或许通过仲裁或破产代表与债权人之间的一些其他纠纷解决形式处理和解决所产生的任何问题”。

我国债权人方面对决定管理人报酬事项进行介入的方式有两种:一是依据《企业破产法》第28条规定,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的报酬有异议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这是以行使异议权的方式保障债权人会议的监督权。二是依据《确定管理人报酬规定》第7条规定,管理人、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报酬方案有意见的,可以进行协商。双方就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内容协商一致的,管理人应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具体的请求和理由,并附相应的债权人会议决议。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请求和理由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按照双方协商的结果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这一协商机制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

需要注意的是,债权人会议与管理人自行协商确定的报酬方案原则上可以超出《确定管理人报酬规定》规定的报酬标准。管理人的报酬来自破产财产,破产财产分配之时属于债权人,如果债权人会议决定给管理人高于规定标准的报酬,属于债权人会议对自己财产的自愿处理,在不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的情况下,应予准许。不过本书认为,债权人会议通过此项决议时的表决应当按照对特殊事项的表决方法进行,即“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以保证决议具有充分的代表性。

人民法院对双方协商结果有审查权,如果经审查认为双方确定报酬的内容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就不应同意调整报酬方案的申请。对于管理人与债权人会议协商形成的报酬标准,人民法院在确认之后,不应再依职权对该方案进行调整,除非债权人会议与管理人再次协商一致,请求调整。

(三)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报酬异议的处理

《确定管理人报酬规定》第17条规定:“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报酬有异议的,应当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具体的请求和理由。异议书应当附有相应的债权人会议决议。”

管理人收取的报酬是否恰当合理,是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监督的一项重要内容。《企业破产法》第28条专门规定,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的报酬有异议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这一规定保障了债权人在确定管理人报酬上的异议权,形成了一种融人民法院、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在内的混合决定报酬的机制。

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的报酬享有异议权,但是管理人对于人民法院确定的报酬方案没有异议权。因为人民法院在确定报酬方案时可以征询管理人意见,管理人有意见的可以及时反映,无须通过行使异议权的方式表达意见。

债权人对管理人报酬的异议权应通过债权人会议决议的形式行使,此项债权人会议决议应为一般性决议。债权人会议可以对管理人报酬的比例、数额和收取时间等提出异议,而不限于具体的报酬数额。一般情况下,异议权行使时间应在破产财产最终分配方案通过前。债权人会议行使异议权,必须提出书面申请,说明具体的请求和理由,并附上相应的证据材料,如认为管理人报酬过高,则应提出相应的可比市场价格,或者提出具体的需要调整的因素,如管理人未尽职责的情形等。

《确定管理人报酬规定》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债权人会议异议书之日起三日内通知管理人。管理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作出书面说明。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当事人意见。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债权人会议异议书之日起十日内,就是否调整管理人报酬问题书面通知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

二、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

根据国际通行做法,管理人报酬方案的调整分为三种:法院主动调整、根据当事人协商结果调整、通过对债权人会议的异议审查调整。人民法院最初决定的管理人报酬方案,是建立在对管理人工作量的预测基础上,如果案件实际情况与当初预测有明显出入,不调整显失公平的,则应主动依职权予以调整。为此,《确定管理人报酬规定》第8条规定:“人民法院确定管理人报酬方案后,可以根据破产案件和管理人履行职责的实际情况进行调整。人民法院应当自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管理人。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上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债权人委员会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报告管理人报酬方案调整内容。”

在人民法院决定调整管理人报酬之前,可以征求管理人的意见。人民法院听取管理人反映意见,是了解破产案件和管理人履行职责实际情况的重要渠道,但不属于异议审理程序。人民法院作出对管理人报酬的调整之后,必须保障管理人与债权人的知情权。

许多国家立法赋予法院对管理人报酬的自由裁量权,法院可以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后确定或调整管理人报酬。如《英国破产法》规定,非官方管理人的报酬由债权人会议决定,双方发生争议则由法院决定。法院决定管理人报酬时一般需要考虑:(1)案件复杂性;(2)管理人承担的义务;(3)管理人的效率;(4)管理人所处理财产的价值与性质。《日本破产法》规定,法院根据管理人分配的资产来计算管理人报酬,并适当考虑下列因素:(1)破产案件的复杂性;(2)管理人的勤勉程度与实际表现;(3)指定管理人的数量;(4)清偿率的高低。《韩国破产法》第30条规定了破产管理人有权取得支出的预付款、报酬、特殊报酬。破产管理人的报酬与特殊报酬由法院决定,并应与管理人的任务和责任相适应。一般来说,破产管理人报酬根据变现资产的数额按比例计算,特殊报酬则由法院考虑下列因素后决定:(1)任务的难度;(2)履行职责的态度与能力;(3)破产回收率;(4)管理人数量;(5)商品价格(物价指数)。

我国《确定管理人报酬规定》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确定或者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一)破产案件的复杂性;(二)管理人的勤勉程度;(三)管理人为重整、和解工作做出的实际贡献;(四)管理人承担的风险和责任;(五)债务人住所地居民可支配收入及物价水平;(六)其他影响管理人报酬的情况。”

《确定管理人报酬规定》第10条规定:“最终确定的管理人报酬及收取情况,应列入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在和解、重整程序中,管理人报酬方案内容应列入和解协议草案或重整计划草案。”因为管理人的报酬属于破产费用,需从破产财产中清偿。在决定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和解或重整计划草案之时,必须确定包括管理人报酬数额在内的破产费用,才能进一步确定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数额。而且,将最终确定的管理人报酬及收取情况列入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也有利于债权人等对管理人报酬的收取情况进行监督。

将管理人的报酬及收取情况列入和解协议草案或重整计划草案,交由债权人会议或其分组会议决定,主要是考虑由法院在和解或重整程序中确定管理人报酬较为困难。从国外的情况看,对管理人采取按标的额计酬的国家大多不对和解或重整程序中的计酬方法作特别规定,但可以通过计酬比例进行一定的调节。还有的国家对重整程序中的管理人或社会中介机构的报酬完全采取市场化的方式确定,如美国。

和解协议草案、重整计划草案为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并经人民法院认可或批准的,管理人按和解协议、重整计划中约定的方案收取报酬;未获人民法院批准,和解、重整程序转换为清算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维持或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在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和解协议草案、重整计划草案表决通过之后,人民法院一般不再调整管理人报酬。

《确定管理人报酬规定》第11条规定:“管理人收取报酬,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可供支付报酬的债务人财产情况;(二)申请收取报酬的时间和数额;(三)管理人履行职责的情况。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上述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确定支付管理人的报酬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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